(2021)辽0624执146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徐志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徐志福;范秀英;张艳华;李文东;杨青凤;王作鹏;徐桂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24执1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甸镇左子元东街93号。法定代表人:周文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珩旭,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徐志福,男,1959年10月13出生,满族,住。被执行人:范秀英,女,1961年05月23出生,满族,住。被执行人:张艳华,女,1968年12月03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李文东,男,1977年11月24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杨青凤,女,1978年02月04出生,满族,住。被执行人:王作鹏,男,1970年06月24出生,满族,住。被执行人:徐桂萍,女,1971年06月28出生,满族,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徐志福、范秀英、张艳华、李文东、杨青凤、王作鹏、徐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辽0624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徐志福、范秀英、张艳华、李文东、杨青凤、王作鹏、徐桂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徐志福、范秀英、张艳华、李文东、杨青凤、王作鹏、徐桂萍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志福、范秀英、张艳华、李文东、杨青凤、王作鹏、徐桂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徐桂平银行账户内余额共计60000元,已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徐志福、范秀英又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执行王作鹏、徐桂平、徐志福、范秀英。另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李文东、杨青凤、张艳华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李文东、杨青凤、张艳华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文东、杨青凤、张艳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李文东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0260500033813133号账户予以冻结,并对李文东、杨青凤、张艳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文东、杨青凤、张艳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本院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 娜执行员 马麟*执行员 夏天豪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