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502执1480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公园广场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公园广场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2执1480号申请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23号。被执行人:本溪市公园广场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21050056135882X1,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市府北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森。本院在执行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公园广场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收益性保险、股息红利、公积金、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收益性保险、股息红利、公积金、证券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姜 辉审判员 :杨洪远审判员 :朱亚诺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滕 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