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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3

案件名称

吴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勇;张士强;张皓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285号申请人:吴勇,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张士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张皓然,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人吴勇与被执行人张士强、张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做出的(2020)京02民终6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5元(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如下: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3、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余额不足;扣划张士强银行存款27000元;4、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张士强、张浩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除张士强工资收入外无可供执行财产,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270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23000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