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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88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882民初1407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414号。法定代表人:张百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兴,男,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锦山村,系富锦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员。被告:张喜林,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头林镇双福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喜林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3月10日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2.48‰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喜林向原告下属头林信用社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并于当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喜林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贷款期间月利率为9.6‰,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张喜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本息回收台账一份。被告张喜林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喜林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喜林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喜林向原告下属头林信用社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并于当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喜林向原告借款199500元,贷款期间月利率为9.6‰,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后,被告张喜林于2017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9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20年12月3日偿还本金3000元,并累计偿还利息1500元,尚有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喜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喜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喜林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四部分:1.以本金19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2.以本金19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3.以本金19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4.以本金19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5.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1元,由被告张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雪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