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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322执1319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建平县农村商业银行富山支行、高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商业银行富山支行;高杰;李殿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2执1319号申请执行人:建平县农村商业银行富山支行,所在地建平县富山本街。被执行人:高杰,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执行人:李殿刚,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申请执行人建平县农村商业银行富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杰、李殿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22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已向被执行人高杰、李殿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经网络查控系统(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传统查询(房产、保险收益、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已将被执行人高杰、李殿刚银行账户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杰账户存款17400元、李殿刚1300元后,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执13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相关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国强执行员  张 凯执行员  王健鹏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佳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