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青0102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毛登秀、张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毛登秀;张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2执777号申请执行人:毛登秀(身份证号码XXX),女,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执行人:张建(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青海羽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固定住所,原住所江苏省通州市。 申请执行人毛登秀与被执行人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张建给付申请执行人毛登秀工资款13100元及第一次起诉诉讼费损失64元、第二次起诉诉讼费64元,共计13228元。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建承担执行费98元。 本院依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张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申报个人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公积金。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10月9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毛登秀,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1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张建尚欠申请执行人毛登秀13228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常毅审判员钱素霞审判员李处政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晁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