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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2301民特45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张军、马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张军;马红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特455号申请人:张军,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红,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代理人:马越,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申请人张军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马红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军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马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军为法定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马红今年57岁,自2014年开始患有精神病,经常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是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反应淡漠,言语困难,四肢活动不利,认识障碍。现由于被申请人马红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给申请人张军家庭带来诸多不便,故诉至法院。    被申请人马红的代理人称,同意确认马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指定申请人张军为法定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丈夫,双方于1991年10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申请人经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9月18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21]第0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医院的病例,依据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21]第0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马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张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马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张军系被申请人马红的丈夫,申请人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申请人张军担任被申请人马红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张军为马红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思颖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