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辽0283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郭雪梅、大连富鼎碳素装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雪梅;大连富鼎碳素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3民初6187号原告:郭雪梅,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被告:大连富鼎碳素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582031359U。法定代表人:宋元官,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雪梅与被告大连富鼎碳素装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郭雪梅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雪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雪梅负担。审判员  王东恩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晓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