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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7民终2618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高楠、关书宝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楠;关书宝;张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楠,女,1996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书宝,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住义县。原审被告:张雨,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高楠因与被上诉人关书宝及原审被告张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楠,被上诉人关书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原审被告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楠上诉请求:1、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高楠的判项,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关书宝主张与张雨、高楠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高楠从未与被上诉人见过面,亦无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过装修事宜,被上诉人与张雨之间形成的承揽事宜系张雨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该承揽装修事宜发生在高楠与张雨结婚之前,装修材料销售明细单上已明确载明货品的提取时间为2020年8月6日、8月12日、8月25日,而上诉人与张雨的婚姻登记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该份证据已充分证明下欠的装修款属于张雨个人债务,应由张雨个人进行偿还。一审法院把下欠的装修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请上诉,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高楠的判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书宝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雨辨称,本案债务与高楠无关,是我婚前债务,我自己偿还。关书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房屋装修费用7288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二被告开始着手为义县义州镇西北街御景新城C区4号楼2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进行装修。二被告通过中间人杨晓东与原告关书宝相识。所有装修工作二被告均委托关书宝进行,装修材料费用原告均以自己名义在相关单位赊购,装修材料款式由二被告选购。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共花去费用58739.00元,其中水暖用料:15058.00元,瓷砖:6390.00元,木工用料:12943.00元,石材:2653.00元,电料(含人工费):2495.00元,力工人工费:2000.00元,瓦工人工费:4400.00元,刮大白(含人工费、材料):7500.00元,水暖人工费:1000.00元,楼梯款:4300.0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对部分费用认可,对部分费用认为稍高。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关书宝与被告张雨、高楠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二被告完成装修工作后,二被告理应给付装修款,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计算为准。对于被告辩称装修款应当给付杨晓东,当时是委托杨晓东进行装修的意见,因杨晓东到庭说明其只是中间介绍人,真正的装修工作均由原告关书宝承揽完成,装修款应给付原告关书宝,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对相关材料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明确表示不进行费用鉴定与评估,故本院以原告所提供材料单据费用为准。对于被告高楠辩称,装修工作发生在婚前,其不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装修款的意见,通过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的记录显示二人登记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发生在装修期间,且高楠又参与了装修选任工作,故本院对被告高楠不承担给付装修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高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书宝装修款共计人民币58739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00元,由被告张雨、高楠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楠和被上诉人关书宝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上诉人高楠提交1份婚前协议,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张雨于婚前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婚前、婚后债务均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该份婚前协议未经公证,其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即便该婚前协议系婚前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关书宝知道高楠与张雨之间存在该份婚前协议,故该份婚前协议只能在高楠与张雨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关书宝。对上诉人高楠的证据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关书宝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主张房屋装修用的部分建材从证人家某,高楠与张雨共同选料,证人曾到高楠与张雨居住的装修房屋内要过材料款。对该证言,上诉人高楠与原审被告张雨均认可从证人处进料的真实性,但对其它内容不予认可。且张雨主张装修的房屋是其六叔家智力低下的孩子张楠的,因其欠张楠父母30万元债务,在张楠找对象想装修房屋的情况下,其全权作主替张楠装修的房屋。对此本院认为,证人与各方当事人均无亲友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高楠与原审被告张雨均认可从证人处进料,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关于张雨的二审主张,经查一审卷宗,一审中张雨主张装修的房屋是其自己的,其从开发商手里拿的钥匙,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因为办不了贷款,故将房屋登记在其朋友张楠名下。由于张雨的二审主张与其一审主张自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且张雨主张其欠张楠父母30万元债务及张楠智力低下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楠应否与原审被告张雨共同承担给付装修款的责任。经查一审卷宗,一审中被上诉人关书宝提交其采购房屋装修材料的相关单据,根据单据显示,装修材料的采购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6日至9月20日期间。而上诉人高楠与原审被告张雨的婚姻登记时间是2020年8月25日,即关书宝的装修工作发生在高楠与张雨结婚之前并持续到双方结婚之后。由于原审被告张雨一审承认其系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在其与上诉人高楠结婚之前装修房屋,按照常理其房屋装修用途应系为双方婚后居住使用。且双方结婚登记发生在装修期间,上诉人高楠又参与了房屋装修的选料工作,故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楠与原审被告张雨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关书宝装修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高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锐审 判 员  吕会杰审 判 员  方结平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赫南书 记 员  孟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