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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103执恢6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兴海县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海昊鑫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兴海县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海昊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青0103执恢66号申请执行人:兴海县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4MA7588FPXD,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子科滩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青海昊鑫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63330056491823M,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73号。法定代表人:皮长群,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兴海县承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昊鑫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青01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保证金40,500元、利息630.56元、案件受理费44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6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24元,合计42,212.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青01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向红审判员  冷季平审判员  罗辉东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