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122执16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忠平等马忠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忠平;马忠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6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158-1号。 法定代表人:吕普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忠平,男,1975年0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马忠飞,男,1982年03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忠平、马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初315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马忠平、马忠飞归还申请执行人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173.91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9元和申请执行费367.6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马忠平、马忠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马忠平、马忠飞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马忠平、马忠飞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2021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62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必获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