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辽0213执11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杜斌德、旭兴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杜斌德;旭兴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文波;刘春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3执11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杜斌德,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旭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被执行人:大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富民路。被执行人:苏文波,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刘春杰,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斌德与被执行人旭兴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文波、刘春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3057500元,执行费3298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文波名下房产至2024年6月1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大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至2024年9月7日且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刘春杰所持有的股权至2024年9月9日,如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请于查封、冻结到期前30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继续查封申请,逾期承担不利后果,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下达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现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执行。再次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一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