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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122执12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勇进等应伟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勇进;应伟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2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8号。 代表人:蓝礼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郑勇进,男,1974年08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应伟秀,女,1976年05月0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勇进、应伟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郑勇进、应伟秀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8258.51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28元、申请执行费1373.8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郑勇进、应伟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郑勇进、应伟秀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郑勇进、应伟秀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郑勇进名下车牌号×××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实际扣押,因车辆出厂于2008年已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应伟秀名下存款8739.6元已被本院扣划,其余账户分散且无大额存款。应伟秀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尾号为4906、4905的保单已退保,退保金额为33323.21元。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42062.81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2501.88元,扣除罚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偿37560.93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勇进、应伟秀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郑勇进、应伟秀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勇进、应伟秀分别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郑勇进、应伟秀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郑勇进、应伟秀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2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麻琼之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