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14民初706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华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华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7062号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莲山镇水门村。法定代表人:臧崇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华新,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华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44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职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缴纳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三年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44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EMS邮寄快件存根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居住的房屋坐落于普兰店区鼎盛佳苑G9楼3单元901号,建筑面积96.1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年收取,缴费日为每年的交费月(被告首次交纳物业费的月份)的前十日个工作日;带电梯的楼座收物业费标准为1.2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含电梯使用费,无电梯的楼座0.95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3元/月/户,与物业费一起缴纳。被告居住的是由电梯的楼座,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三年的物业费为4326元(96.14平方米×12个月×1.25元/月/平方米×3年),垃圾清运费108元(3元×12个月×3年),合计443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庭审中,原告认可原房屋产权人已交清2019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有偿、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故被告拖欠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326元及垃圾清运费108元,合计4434元,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费4326元、垃圾清运费108元,合计443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华新承担,被告关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审判员 胡 爽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