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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民终3589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胡海强、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令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海强;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强,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日显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纪昌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胡海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海强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5120号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维持劳动仲裁作出的支持上诉人工作超过一个月可以要求双倍工资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10月24日上诉人主动要求要做电子打卡,这一点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有过说明(20日-23日的工作时间为每天7时30分-20时30分,共计11.5小时,但一审法院判决时未将该时间计算为工时,请给予计算)。劳动仲裁支持上诉人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可以要求双倍赔偿,而且上诉人因被拖欠工资到劳动部门投诉很多次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全勤费,餐饮费和交通费。被上诉人存在伪造上诉人考勤的情形。 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855元;2判令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胡海强双倍工资98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胡海强至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工资按每小时18元计算,2020年11月28日胡海强离职。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共支付胡海强工资3794元。胡海强的考勤记录显示:10月24日14:56、16:44;10月25日7:23、16.35;10月26日7:27、20:36;10月27日7:23、20:33;10月28日7:26、19:32;10月29日7:20、20:16;10月30日7:19、20:12;10月31日7:21、16:34;11月2日7:20、20:01;11月3日7:14、20:01;11月4日7:21、20:00;11月5日7:30、20:03;11月6日7:15、20:01;11月7日7:21、17:12;11月8日7:19、16:35;11月9日7:04、20:08;11月10日20:01;11月11日7:22、20:02;11月12日7:12、20:00;11月13日7:22、20:02;11月14日7:09、16:30;11月15日7:21、19:12;11月16日7:21;11月19日7:21、20:07;11月20日7:26、20:01;11月21日7:20、16:43;11月22日7:23、16:33;11月23日7:20、20:04;11月24日13:04、21:05;11月25日7:23、20:04;11月26日7:25、8:41;11月27日17:10;11月28日7:21、11:46。 一审庭审中,胡海强称上午7:30上班,中午休息1小时,下午休息半小时。11月10日、11月27日其7点半上班;11月16日晚上20时下班。现胡海强同意按考勤记录的时间为基数扣除中午休息1小时、下午休息半小时予以计算其工作时长。 胡海强于2021年2月5日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479元,支付二倍工资6821元。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资结算明细,其中载明2020年11月10日胡海强工作时间为11小时,无2020年11月16日、11月27日胡海强工作时长记录。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21)145号仲裁裁决,裁决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胡海强剩余工资72元,二倍工资差额40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胡海强的工作时间根据胡海强的考勤记录予以确定。现胡海强提供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2020年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27日其工作时长。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结算明细认可2020年11月10日胡海强工作时间为11小时,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10日胡海强工作时长为11小时。胡海强主张2020年11月16日工作时长为11小时、11月27日工作时长8.5小时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胡海强总工作时长为294小时。胡海强、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约定按18元/每小时标准计算工资,故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总共应支付胡海强工资为5292元,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3794元,尚应支付1498元。胡海强以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工资、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海强工资1498元;二、驳回胡海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20日,胡海强至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工资按每小时18元计算,2020年11月28日胡海强离职及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共支付胡海强工资3794元系事实。根据法院查明的胡海强总工作时长为294小时,按照双方约定(按18元/每小时标准计算)工资,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胡海强工资为5292元,已支付3794元,一审法院认定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胡海强工资1498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胡海强上诉要求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855元及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405.08元)的请求,因胡海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资2855元及浙江尚福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资、存在欺诈的事实,为此胡海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海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盛森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