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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523执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波;代靖宇;李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112号。法定代表人:袁凯伟,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波,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执行人:代靖宇,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执行人:李丹,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波、代靖宇、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杨波应偿还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代靖宇、李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波、代靖宇、李丹承担诉讼费1284元。因杨波、代靖宇、李丹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9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21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9月30日,到被执行人杨波、代靖宇、李丹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杨波、代靖宇、李丹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15日,向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杨波有位于汤阴县不动产(产权证号:20170000477)一处,因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予以轮候查封。该查封于2024年4月1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四、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杨波、代靖宇、李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杨波、代靖宇、李丹作出了司法拘留决定,因暂未发现其下落,未能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待发现其下落后,立即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表示暂不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114707.74元,尚余114707.74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不动产一处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屈克勇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尚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