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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民终362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李国仿、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令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国仿;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仿,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福利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国仿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仿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30361.50元、经济补偿金21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老板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国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接受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1)25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裁决,即要求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李国仿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工资差额2859.89元、2020年7月至9月高温津贴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加付部分8175.89元,补缴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李国仿加班工资30361.50元;3.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李国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仿于2020年7月18日入职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分拣岗位工作,并于2020年10月15日离职,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与李国仿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口头约定月工资4300元,全年无休。上班打卡时间为上午七点,下班打卡时间为晚上九点左右,期间含午餐、晚餐及休息时间,每日工作时间六至八小时,李国仿自认于2020年国庆期间休息3天。李国仿以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于2021年3月8日申请仲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出具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1)251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资差额2859.89元、2020年7月至9月高温津贴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加付部分8175.89元,补缴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险费,并驳回李国仿其他仲裁请求。李国仿不服部分仲裁裁决,于2021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国仿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及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李国仿加班工资;二、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李国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李国仿实际工作时间及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李国仿认为其每日打卡时间为上午七点以及晚上九点,故其每日工作时间为14个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按法定标准以每月工资4300元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虽对李国仿的打卡时间并无异议,但认为李国仿从事快递分拣装卸工作,存在交替换班,该期间还包含李国仿吃饭及休息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六至八小时。一审法院认为,打卡时间仅能证明李国仿于上述时间出入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实际工作时长,具体还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状况综合认定,结合案外人杨建军、袁博的陈述,该二人与李国仿工作性质相同,对李国仿工作时间的描述能够相互印证,李国仿虽对二人陈述存疑,但对杨建军身份并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李国仿、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及杨、袁二人陈述,认为二人陈述的李国仿工作状况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李国仿的实际工作时间为6-8小时/日,对其主张的要求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日加班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李国仿节假日加班费,李国仿认为其全年无休(自认于2020年国庆期间休息3天),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费;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之初即口头约定全年无休,月工资4300元已包含了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无须另行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李国仿、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均确认口头约定月工资4300元/月且全年无休,应当认为该工资实际已包含了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而上述月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10元/月,故对李国仿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李国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国仿在庭前会议中的陈述:“我与杨经理之间有矛盾,2020年10月10几号的时候杨经理跟我说让我不要干了,然后我就走了”可见其辞职的原因并非其申请仲裁时提及的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保等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国仿的劳动关系,结合案外人杨建军陈述的“李国仿干不了分拣又嫌卸货太累不愿意干就走了”以及袁博陈述“他嫌卸货累不想做了自己辞职”,并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李国仿要求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国仿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工资差额2859.89元、2020年7月至9月高温津贴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部分8175.89元,合计11635.78元;二、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到宁波市北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国仿补缴2020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李国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如李国仿逾期未支付,则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可从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中扣除后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三、驳回李国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与李国仿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口头约定月工资4300元,全年无休系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李国仿工作性质、工作状况,结合案外人杨建军、袁博(该二人与李国仿工作性质相同)的陈述,综合考虑认定李国仿的实际工作时间为6-8小时/日,对李国仿主张的要求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日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李国仿、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均确认口头约定月工资4300元/月且全年无休(李国仿自认于2020年国庆期间休息3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工资约定实际已包含了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且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10元/月,不予支持李国仿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诉请。本院认为,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妥。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已判令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李国仿二倍工资(加付部分8175.89元),且李国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国仿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国仿要求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由充足,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李国仿要求宁波市北仑区常青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30361.50元、经济补偿金215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国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盛森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