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421执18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李宗、代陆伟等丁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调解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宗;代陆伟;丁漫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21执18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代陆伟,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嘉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丁漫,女,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嘉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宗,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代陆伟、丁漫与被执行人李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21民初19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代陆伟、丁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宗支付申请执行人代陆伟、丁漫欠款4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报告表等材料,要求李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宗未向我院报告财产,至今未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宗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财产情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宗名下×××汽车一辆,另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李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宗作出罚款1000元、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李宗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代陆伟、丁漫,申请执行人代陆伟、丁漫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至2021年10月9日,本案欠款40000元(未包含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500元未能实现。 综上,被执行人李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21执18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超 审判员徐本一 审判员黄炎松 二О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勤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