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109民初1477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徐加先、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加先;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771号 原告:徐加先,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NLU5X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泰路27号江宁大厦1幢8层。 法定代表人:黄官党。 原告徐加先与被告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加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半年租金35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乐村九组53号的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一年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半年租金和保证金,2020年年底支付剩余部分房租;租赁期间任意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等。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半年的租金。 被告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其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乐村3组13号的房屋前院两间仓库及后院六间房间用于给被告存放电力施工物品,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年租金7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半年租金35000元和保证金6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房租,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如被告没有违约由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一周内退还,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中途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41000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房租。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出租房屋未经批建,也非临时建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房屋未经批建也非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其并无合法产权,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故本院无需解除该合同。该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对该房屋仍享有所有权,被告占用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占用损失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被告支付的6000元保证金应当在其应付房屋占用损失中抵扣,根据房屋占用损失每日194元计算,可抵偿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房屋占用损失应当支付至被告腾退房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徐加先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加先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腾退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乐村3组13号的房屋前院两间仓库及后院六间房间止按每日194元计算的房屋占用损失(以35000元为限),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徐加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徐加先负担134元,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元。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徐加先已向本院预交,浙江橙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加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海琪 二O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章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