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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103执恢15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刘春英、徐尚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春英;徐尚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3执恢153号申请执行人:刘春英,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尚泰,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8612131139,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县。 申请执行人刘春英与被执行人徐尚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青0103民初1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青0103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9)青0103民初1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99000元、案件受理费2428.7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76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21元,合计222110.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014元,本院已扣划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有×××红旗牌车辆一辆,本院已冻结该车车辆手续(该车本院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户籍地海东市乐都区及自然资源部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冷季平审判员李向红审判员罗辉东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史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