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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928执恢24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卞旭群、张立山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卞旭群;张立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928执恢247号申请人:卞旭群,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执行人:张立山,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关于卞旭群申请执行张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928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张立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旭群货款64125元。因张立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卞旭群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豫0928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立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卞旭群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 辉审判员 高剑龙审判员 王国伟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保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