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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23执176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庆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庆民;张艳;潘浜;薛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23执1765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二街道阜昌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有。委托代理人:李小威。被执行人:潘庆民,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艳,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潘浜,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薛红梅,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庆民、张艳、潘浜、薛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9)辽0323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潘庆民、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潘浜、薛红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潘庆民、张艳、潘浜、薛红梅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辽0323执176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文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