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辽1204执23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吴冰、崔猛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冰;崔猛;郭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4执23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冰,男性,1965年04月14出生,汉族,住开原市。被执行人:崔猛,男性,1986年06月19出生,汉族,住开原市。被执行人:郭佳,男性,1987年09月13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本院在执行吴冰与崔猛、郭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20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崔猛、郭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冰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7年11月3日后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二、被告郭佳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吴冰承担抵押合同义务(抵押房产为开原市文化路140号乙情花10号楼1单元112号楼房);三、被告李博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崔猛、郭佳承担。”由于被执行人崔猛、郭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足额银行存款,无车辆、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可供执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郭佳的坐落于开原市××街世纪经典××情××文化路××乙××室,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 冰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