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黑088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882民初1393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414号。法定代表人:张百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兴,男,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锦山村,系富锦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员。被告:丛库,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头林镇西林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丛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丛库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1月20日按月利率8.9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1.58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丛库向原告下属头林信用社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并于当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丛库向原告借款223000元,贷款期间月利率为8.91‰,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丛库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本息回收台账一份。被告丛库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丛库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丛库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丛库向原告下属头林信用社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并于当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丛库向原告借款223000元,贷款期间月利率为8.91‰,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丛库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偿还利息94.80元,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丛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丛库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丛库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本金2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8.91‰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止;2.以本金22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8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200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8元,由被告丛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雪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