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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42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于水勇、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江鹏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于水勇;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鹏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水勇,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天北新区果香园-塔城街85幢30号。    法定代表人:孙宗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新疆奎屯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鹏程,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水勇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鹏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被上诉人江鹏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马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水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鹏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江鹏程诉求280万元借款中200万元本质上为其向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购房款,房屋买卖纠纷已由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江鹏程出具的借据系上述房款的转化,系生效仲裁裁决书未履行后达成的和解;被上诉人江鹏程应向管辖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其以“借贷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违反了“一事不能重复诉”根本原则;其不再享有以“民间借贷另诉的权利”,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200万元房款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将80万元款项转汇钱刚,不能当然得出钱刚的收款行为系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四、上诉人于水勇和被上诉人江鹏程、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无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江鹏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00元、支付利息2,564,000元【(200万元×20‰×52个月=2,08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30万元×20‰×36个月=216,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17日)+(10万元×20‰×34个月=68,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40万元×20‰×25个月=20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承担损失250,000元,以上合计5,614,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新疆泰华公司与被告于水勇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开发建设格林小街商业街项目,第四条内容为“双方投资项目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项目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解决;”第五条内容为“合作项目以泰华公司名义完成”。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格林小街商业街4栋商住楼负一层3200平方米的17套房产,单价为2,000元/m²。原告按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3年12月30日分两次共交纳定金200万元。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3日又向被告泰华公司缴纳购房款40万元。因被告违约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房产和办理产权证书,原告申请仲裁,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新疆泰华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房产,并办理权属登记,支付违约金18万元,赔偿损失10,000元,仲裁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该裁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并已生效。在原告申请对仲裁裁决书强制执行期间,由于被告的房产出现问题,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产,被告新疆泰华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到江鹏程购房款240万元现金都转为借款,自收到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到付清为止。另外仲裁认定确认25万元费用清算时一并清偿但不再计算利息,出现纠纷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3月10日,为支付工程款及马义祥案件款,被告泰华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计被告借原告280万元。后被告新疆泰华公司与被告于水勇因合作产生纠纷,新疆泰华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做出(2016)兵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平分利润,各分的利润为9,218,163.54元。另查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应当承担的利息为2,564,000元【(200万元×20‰×52个月=2,08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30万元×20‰×36个月=216,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17日)+(10万元×20‰×34个月=68,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40万元×20‰×25个月=20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2、原告的损失为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1.仲裁裁决书仲裁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产,但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被告新疆泰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房屋买卖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二被告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投资项目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项目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解决,”第五条内容为“合作项目以泰华公司名义完成”。(2016)兵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平分利润。故被告新疆泰华公司与被告于水勇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3.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泰华公司、于水勇欠原告江鹏程借款2,800,000元、利息2,564,000元、损失250,000元,合计5,614,000元,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江鹏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江鹏程要求被告新疆泰华公司、于水勇支付借款2,800,000元、利息2,564,000元、损失250,000元,合计5,614,000元,被告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水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鹏程偿还借款2,800,000元、利息2,564,000元、损失250,000元,合计5,614,000元;二、被告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水勇应当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于水勇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1)兵民申1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于水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涉案项目经营期间房屋买卖转债务的纠纷,泰华房产与于水勇之间的协议约定可以证明项目经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于水勇应对项目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江鹏程质证意见:上诉人于水勇提交的两份法律文书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个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类案,该判例亦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指导性判例,因此该判决和裁定对本案不具备指导和参考价值,不适用本案,不能证实于水勇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的证明观点。其次,上诉人于水勇提交的判决、裁定明确提及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债权在兵团高分院作出的(2016)兵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工程总造价时已提及并有相关认定,83号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合作双方谁来承担付款责任的定案证据。但本案所涉及的是双方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针对外部第三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转化来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后续的民间借贷融资问题,该83号生效判决并未对承担责任主体予以区分。反而是认定上诉人于水勇与泰华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其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基本内容。且在83号判决书中也查明了原本卖给被上诉人江鹏程的一套房屋被上诉人于水勇保全的事实。被上诉人江鹏程在二审开庭期间也提交了相应的执行裁定书,证实被保全的房产通过执行已被于水勇最终取得的事实(已实际分得房产开发的利润)。再次,对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双方投资项目资金筹措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项目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解决”予以了明确的表述。这在法律上属于合作开发方于水勇对泰华公司的“概括授权”行为,上诉人于水勇无理由不对合作开发人泰华公司的融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于水勇以上述法律文书来证实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不能成立。经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于水勇复述一审证据称,2013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年8月16日的《借条》均证明上诉人于水勇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钱刚收取8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于水勇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1.关于争议焦点一、仲裁裁决书仲裁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江鹏程交付房产,但在被上诉人江鹏程申请执行期间,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江鹏程出具借条一张,将房屋买卖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了双方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江鹏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江鹏程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2.关于争议焦点二、钱刚时任新疆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江鹏程将80万款项转汇给钱刚,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江鹏程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和收据,并加盖公司的财务印章。且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钱刚收取8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    3.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江鹏程与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江鹏程购买格林小街商业街4栋商住楼负一层3200平方米的17套房产,单价为2,000元/m²。被上诉人江鹏程向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缴纳购房款合计240万元。由于房产出现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不能向被上诉人江鹏程交付房产,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江鹏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到江鹏程购房款240万元现金都转为借款,自收到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到付清为止。另外仲裁认定确认25万元费用清算时一并清偿但不再计算利息,出现纠纷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又向被上诉人江鹏程借款40万元,合计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借被上诉人江鹏程280万元。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由房屋买卖合同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涉案房产实际由上诉人于水勇与被上诉人新疆泰华公司合作开发,将民间借贷的合同相对人认定为上诉人于水勇,系错误认定了合同主体,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水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鹏程偿还借款2,800,000元、利息2,564,000元、损失250,000元,合计5,614,000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上诉人于水勇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3.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琳   审  判  员   马明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步健雄   书  记  员   帕丽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