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003执179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林涵、方永武等鲁才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林涵;方永武;鲁才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03执179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林涵,男,1980年07月0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方永武,男,1972年01月03日出生,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鲁才元,男,1966年11月07日出生,住所地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林涵与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00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偿付申请执行人林涵执行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支付诉讼费8383元、申请执行费51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及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未履行义务,且未到案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和浙江省网络执行查控“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在各家银行有存款帐户开户,本院按执行标的金额进行额度冻结,但因实际冻结余额仅为少量,无扣划价值,故暂不作扣划。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的网络存款资金,被执行人鲁才元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无开户信息;被执行人方永武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账户开户,但实际冻结余额仅为少量,故暂不作扣划。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鲁才元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方永武单独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上述房产经本院拍卖处理,申请执行人受偿333207元。 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无其他房地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鲁才元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方永武所有的车牌号为×××福特牌的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方永武发出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方永武逾期未交出,对被执行人拒不移交车辆的行为予以罚款1000元。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股权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6、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开立有住房公积金账户。 7、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的金融理财产品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名下无金融理财产品信息。 8、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的保险产品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名下无保险产品信息。 另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经向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居住地的周边群众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因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采取媒体曝光及限制消费措施。 经查,截止目前,被执行人方永武在本院无其他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鲁才元在本院无其他执行案件。 截止目前,本案已执行到执行款346740元,优先偿付诉讼费、执行费等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333207元。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林涵,申请执行人未有异议,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方永武、鲁才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3执17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柯澄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应灵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