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424执恢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宣志祥、田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宣志祥;田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24执恢3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宣志祥,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田丰,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宣志祥与被执行人田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2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田丰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志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志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金额为48423.4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田丰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田丰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田丰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田丰无公积金、保险产品、证券和房产、机动车等登记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有少量存款,系在初执案件中冻结。2021年10月8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存款362.05元。执行款到帐后,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截至2021年10月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62.05元,未执行到位金额48061.35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也未交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田丰未报告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因被执行人田丰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宣志祥,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田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424执恢38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方照林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沈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