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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5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李永、刘秀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刘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3民初1611号原告:李永,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民政局殡仪服务中心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刘秀秀,女,1990年2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诉被告刘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永承担。审 判 员 梁超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白靓书 记 员 张博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