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青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王荣峻、王占兰等王建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王荣峻;王占兰;王建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荣峻,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天峻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占兰,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天峻县。 申请执行人:王建社,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市城西区。 王荣峻、王占兰对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2021)青28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西中院在执行王建社与王荣峻、王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荣峻、王占兰向海西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9)青28执58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人民法院不能对不动产过户中产生的契税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裁定没有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利息,海西中院执行利息没有依据。 王建社辩称,垫付的税费是在商铺以物抵债中产生的,对所负担的税费如何承担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者以物抵债中法定税费的承担主体相对合理。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应当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海西中院查明,海西中院在执行王建社与天峻县全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王荣峻、王占兰、王湛栋、张海忠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王荣峻所有的位于天峻县新天木西路与315国道十字交界处1幢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房。流拍后,王建设同意以物抵债,但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21956.35元及王荣峻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2018年2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过户手续。期间,王建社为实现债权,先行替王荣峻垫付不动产增值税98300.81元及拍卖费4000元。2019年4月17日,经王建社申请,海西中院立案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垫付不动产增值税及拍卖费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青28执5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并未提出异议,按照执行通知书的数额向海西中院主动支付了利息。执行完毕后,海西中院前往天峻县人民法院调取了缴纳税款情况,确定王荣峻应当缴纳的税款是98300.81,已由王建社垫付。海西中院冻结王荣峻的银行账户,王荣峻向海西中院提出异议。 海西中院认为,首先,关于过户产生的税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中,案涉房产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王建社同意以物抵债。本院作出(2012)西中执33-5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王建社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者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2005)869)的意见,司法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者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提出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将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予以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执行的是由异议人应该缴纳的税费,已由申请执行人王建社垫付。其次,关于利息的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知,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本案中,在对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并未提出过异议,法院将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是明知的,并未主动将利息汇入已冻结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对此认可。最后,关于拍卖费的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二条:“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在委托拍卖涉案房屋中,虽然房屋未成交,但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拍卖费用4000元由异议人承担并无不当。据此,海西中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青28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荣峻、王占兰的异议请求。 王荣峻、王占兰不服海西中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纠正(2021)青28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2021)青28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执行中,由谁承担税费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取得房产,应是买受人。既然如此,缴纳税费应由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承担,或双方承担。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建社已承担,法院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税收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本案中涉及的房产税,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用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强制执行。(二)本案中不涉及迟延履行的问题。本案在拍卖房产流拍后,以物抵债由申请执行人取得房产,执行法院也将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法院裁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另外,(2021)青28执异21号认为执行履行金钱义务的,如迟延履行可支付利息,但本案不是履行金钱义务,而是以物抵债。 本院查明,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海公司)与全成公司、王荣峻、张海忠、王占兰、王建国、王湛栋合同纠纷一案,海西中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全成公司支付原告秀海公司购车款205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履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车款全部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忠、王湛栋、王占兰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秀海该公司对王荣峻、王建国的诉讼请求。全成公司对海西中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成公司向海西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西中院立(2012)西中执33号案件执行。海西中院在执行中,秀海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王建社,王建社向海西中院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海西中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2)西中执33-4号执行裁定,将王建社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23日,海西中院作出(2012)西中执3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058000元及相关利息,已经执行到位903139.11元。尚欠执行款本息1783804.44元。”海西中院以(2012)西中执33-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王荣峻所有的位于天峻县天木路和关角路交汇处的6套房屋[房产证号:天交建字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天国用(2006)商488号、天国用(2006)商489号、天国用(2006)商490号、天国用(2006)商491号、天国用(2006)商492号、天国用(2006)商493号]作价1674504元抵偿抵偿(2011)青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2017年1月5日,海西中院作出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上述抵偿给王建社的6套商铺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王建社,尚未缴纳的房屋租金由王建社收取,原租赁合同期满后,是否签订续租合同由王建社与原租户协商决定。王建社认为海西中院作出的2017年1月5日通知书严重违法,(2012)西中执33-5号执行裁定书中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于2017年2月17日向海西中院提出异议。海西中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青28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建社的异议。王建社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青执复17号执行裁定,撤销海西中院(2017)青28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海西中院重新审查,海西中院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221965.35元。后王建社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海西中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青28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准许王建社撤回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王建社向海西中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请求海西中院强制被执行人王湛栋、张海忠、王占兰、王荣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1965.35元,偿还其垫付的不动产增值税98300.81元和拍卖费用4000元,以及垫付款的利息,共计324266.16元(垫付款的利息另行计算),并申请追加全成公司的股东赵月建、吴文英为被执行人。海西中院立(2019)青28执58号案件执行,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青28执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湛栋、张海忠、王占兰、王荣峻三日内向王建社支付利息221956.35元,垫付不动产增值税38300.81元及拍卖费4000元,并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青28执5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湛栋、张海忠、王占兰、王荣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24266.1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以物抵债产生的税费。申请执行人王建社垫付了被执行人应当依法承担的税费,主张从执行到位金额中扣除相应款项或者由被执行人另行偿还应予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从拍卖价款中扣除因拍卖产生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款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载明:“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因此,人民法院在因强制执行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从变价款中扣除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相应税款。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垫付了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因以物抵债产生的增值税,海西中院根据王建社的申请,裁定由被执行人偿还垫付的税款,并无不当。 其次,《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是金钱给付判决,法院依法裁定以被执行人的房产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不能改变本案属于金钱债务的性质。因此,王荣峻、王占兰关于本案不是履行金钱义务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王建社接受以房抵债后,其债权并未全部实现,其也未明确放弃剩余部分债权,海西中院裁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荣峻、王占兰关于海西中院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仍在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最终数额,需待执行完毕时依法确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荣峻、王占兰的复议请求和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王荣峻、王占兰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毅民审判员邵凤娟审判员卢庆二O二一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刘佶意书记员黄婉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