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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105执1300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陈玉林、马尔利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玉林;马尔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5执1300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林,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马尔利,男,回族,1997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玉林与被执行人马尔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05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马尔利赔偿陈玉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7381.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23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查询、查找,被执行人马尔利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马尔利名下×××车辆因年代久远、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陈玉林申请将被执行人马尔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马尔利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马尔利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严君行审判员王艳利审判员庄怀宁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余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