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7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瑞兆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瑞兆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异75号案外人:张会儒,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6号。负责人:于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天津市瑞兆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津坝公路北(天津市发利汽车铸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宋涌,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瑞兆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天津市瑞兆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涌的房产,张会儒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会儒称,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路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1-2-801房屋和1-2-803房屋的查封。申请理由:申请人张会儒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并下达了(2019)津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达了(2020)津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确认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路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1-2801房屋和1-2-803房屋归申请人张会儒所有。上述不动产与贵院受理的(2019)辽07执保41号案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辽07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瑞兆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103875.6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用其自有资产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法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瑞兆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涌银行存款55103875.6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天津市瑞兆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涌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201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辽07执保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不动产坐河西区××与××路交口西北××白天鹅大厦××、1-2-80303。又查明,案外人张会儒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0年1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路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1-2-801房屋和1-2-803房屋的执行;二、确认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路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1-2-801房屋和1-2-803房屋为原告张会儒所有;三、驳回原告张会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银行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担。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9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民终8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执11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宋涌名下天津市河西区××与××路交口西北××白天鹅大厦××、××号3号两套不动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本案争议的天津市河西区××与××路交口西北××白天鹅大厦××、××号3号两套房屋已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张会儒所有,并作出(2019)津02执11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对案外人张会儒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路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1-2-801和1-2-803不动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邸新立审 判 员 刘艳芬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锦峰书 记 员 崔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