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1122执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盘锦天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吴超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盘锦天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吴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122执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盘锦天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2-21-940-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20640987641。法定代表人:张启良。被执行人:吴超,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本院在执行盘锦天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22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盘锦天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基金、不动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控,未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6.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7.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22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中秋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徐鹤鸣书 记 员 陶 野【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