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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105执恢98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刘姝琼、许昌武凯置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姝琼;许昌武凯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县盛农养殖有限公司;许昌建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霍付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5执恢984号申请执行人刘姝琼,女,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许昌武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机车机械综合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霍付建。被执行人许昌县盛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小召乡段墓村。法定代表人霍佳冬。被执行人许昌建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县小召乡段墓村。法定代表人霍付建。被执行人霍付建,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刘姝琼与许昌武凯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县盛农养殖有限公司、许昌建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霍付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许昌武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姝琼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许昌县盛农养殖有限公司、许昌建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霍付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昌县盛农养殖有限公司、许昌建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霍付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武凯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40元,均由被告许昌武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许昌武凯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县盛农养殖有限公司、许昌建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霍付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姝琼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恢复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车辆、股权、证券等。三、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向其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五、本院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六、本院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3183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183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姚 丽审判员  郭 宏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