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14执155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陈永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陈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155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被执行人:陈永刚,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区;张桂凤,女,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区四平镇长岭村隋洼子屯64。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陈永刚、张桂凤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永刚、张桂凤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永刚、张桂凤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陈永刚、张桂凤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陈永刚、张桂凤所有的长安牌车牌号:辽B×××××车辆一台,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查封,查封期限届满至2022年4月20日。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理该财产。对被执行人张桂凤所有的位于普兰店××房产××座,本院已在诉讼中以(2020)辽0214执保2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查封期届满至2023年7月2日,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处理该财产。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张桂凤财付通中存款6680.00元并于2021年10月9日将6630.00元执行款支付给申请人,支付执行费50.00元。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将被执行人陈永刚、张桂凤纳入限制高消费名。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金6630.0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52727.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永刚、张桂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忠华执行员 郭万一执行员 刘振东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琳玓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