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青0103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贾祥玲、董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贾祥玲;董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3执831号申请执行人:贾祥玲,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董军,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贾祥玲与被执行人董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青0103民初47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军给付申请执行人贾祥玲投资款540000元、利息6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17元,案件受理费5335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8453元,合计人民币61520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青0103民初4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向红审判员冷季平审判员罗辉东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史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