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928执恢269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郭素芳、李自生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郭素芳;李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928执恢269号申请执行人:郭素芳,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执行人:李自生,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关于郭素芳与李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濮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自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素芳货款171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郭素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6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自生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三、202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2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71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71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 辉审判员 盛士兵审判员 王保良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