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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民终799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08-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姜耀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华,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8号39层。法定代表人:韩立秋,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轩,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证明其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也未证明其工作成果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与结算确认,被上诉人举证的接收资料人员都不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效联系人。二、一审关于利息时间的认定有误,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缓结期30日内,如甲方在缓结期满仍未能付款的,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一审判决直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被上诉人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广告发布后双方补签了合同,在广告发布完成之日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间,被上诉人已给予上诉人很长的无息缓结期,被上诉人的资金被占用产生了利息损失,一审关于利息计算正确,与实际情况相符。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66,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原、被告通过双方工作人员完成询价、报价、内部审批流程,就广告发布事宜完成要约和承诺,约定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为被告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海员俱乐部及桃源友嘉商城户外广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用总价66,160元。上述合意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广告发布监测报告。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誉澜道2020年1月人民路和友嘉商城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对广告发布的内容、规格、材料、事项、期限、付款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确认,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与原告实际履行时间相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1月22日前完成全部广告的审批申报、制作、安装、发布,保证合同约定的广告在该期限前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式发布;原告应在画面验收照片在广告正式发布后七日内送达被告;广告发布完毕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等资料,经被告确认后支付广告费66,160元;双方结算值经被告书面确认后,被告于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广告费66,16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虽然案涉《广告合同》系补签,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广告发布义务已履行完毕。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原告按约定完成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未表示反对并实际接受,被告补签合同是对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事项的认可,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延迟支付广告发布费的行为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广告发布费66,160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奥泰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66,160元;二、被告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誉澜道2020年1月人民路和友嘉商城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在乙方(被上诉人)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情况下,若甲方(上诉人)逾期30日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广告费的,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函,甲方应在收到催款函后30日内(缓结期)结清逾期未付的广告费,甲方在缓结期内结清广告费的,不视为逾期付款。如甲方在缓结期满仍未能付款的,自缓结期满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及任何费用、款项及利息等,乙方不得因此拒绝或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上诉人发出过催款函。另查明,上诉人于2021年4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完成广告发布工作,上诉人应否付款。在双方工作人员沟通了广告发布相关事宜后,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实际为上诉人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海员俱乐部及桃源友嘉商城发布了广告。2020年6月29日,双方就前述广告发布事宜签订了书面广告发布合同,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开具了合同全款发票。由于双方补签合同载明的广告发布活动与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广告发布工作相吻合,上诉人在接受服务和发票、补签协议过程中又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视为对被上诉人履行情况的认可与费用的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判令上诉人给付所欠广告发布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据证明已按约完成服务内容、价款未经最终确定、接收资料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在收到书面催款函后享有30日的缓结期,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上诉人发出过书面催款函,则上诉人在收到本案起诉状(2021年4月15日)后享有30日的付款缓结期。据此,上诉人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6日起算。被上诉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广告发布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三、驳回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合计1460元,由大连奥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中悦文化传媒(大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