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05执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德嘉矿业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德嘉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章玮琳;李润英;李英;章玲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5执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仰天岗东大道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2832859H。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德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高峰村委章家村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77998458K。法定代表人:李润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07480F。法定代表人:李润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章伟,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章玮琳,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李润英,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李英,女,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章玲琳,女,196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5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23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新余市德嘉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章玮琳、李润英、李英、章玲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赣05执13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或自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张昌发审判员 彭胤歆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启翔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5执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仰天岗东大道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2832859H。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德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高峰村委章家村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77998458K。法定代表人:李润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07480F。法定代表人:李润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章伟,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章玮琳,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李润英,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李英,女,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章玲琳,女,196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5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23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新余市德嘉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章伟、章玮琳、李润英、李英、章玲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赣05执13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或自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张昌发审判员 彭胤歆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启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