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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291执9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8

案件名称

游国兴、钱爱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游国兴;钱爱凤;陈正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91执9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游国兴,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汶杰,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云鹏,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钱爱凤,女,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陈正亚,男,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钱爱凤、陈正亚、游国兴、李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2017)苏12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执行中,执行到位游国兴1040013.57元。2021年6月17日,游国兴行使追偿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人钱爱凤、陈正亚,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主债务人钱爱凤、陈正亚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5883元,钱爱凤、陈正亚因其工资账户被冻结向本院申请生活费,本院经审核向钱爱凤、陈正亚发放2021年8月生活费2000元,余款扣除执行费50元发放给债权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7)苏12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主债务人为钱爱凤、陈正亚,游国兴作为担保人仅履行了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追偿权不得优于主债权受偿之原则,在主债权受偿前所执行到位的案款不得给付保证人,仍需给付债权人。保证人仅能在主债权全部受偿完毕后,方能享有对执行到位的债务人财产的受领给付权。本案存在的重要意义是在保证人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性执行措施,以在主债权受偿完毕后,保障保证人追偿权的有效实现。但在此之外,继续追偿权的执行程序没有任何实益,故应予终结。需要告知的是,本案执行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1291执95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剑峰审 判 员 沈 凯审 判 员 杨鑫森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沈 星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