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7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宋某1、宋颖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宋某1;宋颖;宋某2;宋某3;宋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徐翘楚,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颖,女,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3,女,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4,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颖、宋某2、宋某3,被上诉人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徐翘楚,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宋颖,被上诉人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某1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令对于归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宋某2的款项,应为10833元。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抚恤金45224.2元,上诉人宋某1应得22612.1元,应该宋某1分得二分之一,剩余的二分之一由其他人平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宋革于2006年10月23日去世,于淑琴于2018年3月26日去世。……2011年12月14日于淑琴经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载明“我与宋革是夫妻关系,我们在凌河区安乐里20-4号共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三十八平方米。宋革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他去世后我至今未再婚。我立遗嘱,待我故去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宋革的遗产份额留给我的儿子宋某1,宋某1负责为我养老送终”。同时,一审法院还认定2014年3月1日于淑琴书写《欠条遗嘱》……被继承人于淑琴在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予确认。2014年3月1日于淑琴书写的欠条遗嘱,虽名称上有欠条字样,但实质为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于淑琴在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因该份自书遗嘱中并未推翻之前的公证遗嘱内容,故应尊重死者遗愿,由被告宋某1在继承其母亲于淑琴公证遗嘱中确定应由其继承的份额中给付原告宋某230000元,对无遗嘱没有涉及的属于宋革的房屋份额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包括以下二个:一是确认了二位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均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2006年和2018年;二是被继承人于淑琴生前立有二份遗嘱,2011年12月14日于淑琴办理的公证遗嘱,2014年3月1日于淑琴书写的欠条遗嘱,且二份遗嘱的内容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是应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这里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曾于2020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后来又撤诉了,这一起一撤的用心可谓良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也就是说,在本案当中,于淑琴在2011年12月14日办理的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高于其在2014年3月1日书写的欠条遗嘱的效力。而原审法院同时认定二个遗嘱均为有效的判决显然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以及遗嘱唯一原则,损害了上诉人宋某1的利益。二,一审判决抚恤金均等分配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因抚恤金是继承人单位对被继承人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参照继承的原则在被继承人之间进行均等分配。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抚恤金平均分配是不公平的。案件真实情况是,被继承人于淑琴于2010年开始一直和宋某1夫妻生活在一起,直到被继承人去世,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这一点从被继承人办理的公证遗嘱中能够得到证明。原本上诉人夫妻经营一家五金商店,但为了照顾母亲,不得不关店,可以说为了照顾母亲,上诉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而反观其他被上诉人,在8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一个人伸手帮助上诉人或亲力亲为的照顾母亲。而一审法院视这些事实于不顾,一味的均等分配抚恤金;所以,一审法院抚恤金的分配方式显然与《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法律精神相悖,违反了公平原则,没有起到抚恤金的精神抚慰作用以及经济补偿作用。被上诉人宋颖,宋某2、宋某3答辩称,我们要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上诉无理由。被上诉人宋某4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原告宋某2、宋某3、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继承父母生前遗留的位于凌河区产(价值14万元),由被告宋某1支付占有该房屋期间原告应得继承款的利息6465元;2.共同分割母亲去世后所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并由被告宋某1支付从其领取之日到2021年1月1日之间的利息7148.75元;3.由被告在继承母亲财产份额中支付母亲生前要求给付宋某2的3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宋革与于淑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宋某4、宋某2、宋颖、宋某1,宋某3系宋革与前妻所生唯一女儿,在其父母离婚后,未与宋革、于淑琴一居生活。宋革于2006年10月23日去世,于淑琴于2018年3月26日去世。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系宋革与于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30000元。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宋某1实际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归被告宋某1继承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2011年12月14日于淑琴经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载明“我与宋革是夫妻关系,我们在凌河区安乐里20-4号共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三十八平方米。宋革于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他去世后我至今未再婚。我立遗嘱,待我故去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宋革的遗产份额留给我的儿子宋某1,宋某1负责为我养老送终”。2014年3月1日于淑琴书写《欠条遗嘱》,载明“我有四个子女,到目前我已将财产做了如下分配,20年前给了小儿子宋某1一处房产,近几年又先后给了二女儿宋影(颖)现金叁万元,给了大女儿宋某4现金叁万元,唯独没有给大儿子宋某2任何财产,我现有安乐里20-4房产一处38平米,我决定以后不管做任何处理都要优先从中给大儿子宋某2叁万元,然后在(再)做其它(他)处理”。又查明,于淑琴去世后,被告宋某1领取了丧葬费13567.26元、抚恤金45224.2元。被告宋某1为处理于淑琴的丧葬事宜花费了一定费用,其中火化费246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于淑琴在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予确认。2014年3月1日于淑琴书写的欠条遗嘱,虽名称上有欠条字样,但实质为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于淑琴在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因该份自书遗嘱中并未推翻之前的公证遗嘱内容,故应尊重逝者遗愿,由被告宋某1在继承其母亲于淑琴公证遗嘱中确定应由其继承的份额中给付原告宋某230000元,对于遗嘱没有涉及的属于宋革的房屋份额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关于被告宋某1辩称于淑琴在书写欠条遗嘱时已小脑萎缩,对该遗嘱内容不认可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淑琴在立此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相互主张对方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一节,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充足的证明力,不予支持。被告宋某1领取的被继承人于淑琴的抚恤金45224.2元,系被继承人单位对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该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但可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均等分配。因原告宋某3与被继承人于淑琴不构成抚养关系,故该费用由原告宋某2、宋颖与被告宋某1、宋某4平均分配。丧葬费13567.26元,系单位发放给被继承人亲属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关于被告宋某1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花费47350元一节,考虑到被继承人于淑琴的丧事费用均由被告宋某1支出,其提供的丧葬费用相关证据中,除火化费用系锦州市殡仪馆出具的正规证明,其他均不属于正规票据,且整体费用偏高,但考虑到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此次花费中不包含墓地的大笔费用支出,结合本地消费水平,酌情认定此次丧葬费用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相当。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宋某1支付占用遗产期间的利息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归被告宋某1继承所有,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宋某240833元、原告宋某310833元、原告宋颖10833元、被告宋某410833元;二、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宋某2、原告宋颖、被告宋某4支付抚恤金11306.05元;三、驳回原告宋某2、宋某3、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原告宋某2负担1477元、原告宋某3负担307元、原告宋颖负担628元,被告宋某1负担1927元,被告宋某4负担628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存折、证明书,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证,被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每个公民都有合法继承遗产的权利。现上诉人宋某1提出,不同意从遗产中多给付宋某230000元。抚恤金的分配宋某1应分得二分之一,剩余的二分之一由其他人平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的遗产是双方当事人父母的共同财产。从2011年母亲于淑琴的公证遗嘱,“待我故去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宋革的遗产份额留给宋某1”,可确认在其在世时该份财产的所有权依然归于淑琴所有。2014年于淑琴书写的《欠条遗嘱》,给宋某2叁万元,从其现有的财产中支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欠条遗嘱》系伪造或胁迫形成,故上诉人不同意从遗产中多给付宋某230000元的主张无法成立。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佳乐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