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23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王永宝、孙佳等陈志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永宝;孙佳;陈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宝,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佳,男,1999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伟,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传明(陈志伟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王永宝因与上诉人陈志伟、孙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宝,上诉人孙佳,上诉人陈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五项判决,改判孙佳、陈志伟赔偿上诉人其他损失34,877元,维持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应为合同欺诈。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专业证据鉴别、判断关联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2.孙佳、陈志伟只有中专学历,不具备独立承接本次项目开发修改的资格,但诱骗上诉人与其二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3.合同履行中,孙佳、陈志伟利用上诉人不懂技术,故意隐瞒其彻底不会部分开发技术、兼职参与开发的真相,欺骗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只是委托孙佳、陈志伟在原网站上更换版式和局部开发修改,并给普通用户使用,但截至一审时孙佳、陈志伟称已完成相关工作,但却拒绝展示成果。二、一审对上诉人的损失及事实认定不清。1.结合孙佳、陈志伟的一审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产生人力、交通等成本,不能因为上诉人驻场,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就否定上诉人的相关成本。因孙佳、陈志伟的欺诈,导致上诉人的成本变为损失,且继续进行无效投入,让损失不断扩大,故孙佳、陈志伟应当赔偿损失。2.孙佳、陈志伟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反而隐瞒真相,虚构开发进度,欺骗上诉人另行付费委托第三方帮助开发,最终因孙佳、陈志伟欺诈行为导致第三方开发修改的部分成为无效投入,应当赔偿损失。    孙佳、陈志伟辩称,不认可王永宝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我方有证据可以证实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还有相关技术方面的证明。    上诉人孙佳、陈志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永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孙佳、陈志伟有证据证实已经向王永宝交付了工作成果。2.孙佳、陈志伟有证据证实第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职工作的义务,第二个月仅有一个人未全职,但系在王永宝同意的情况下;3.孙佳、陈志伟不存在能力不足、恶意欺骗的情形,在和王永宝合作前孙佳、陈志伟已经在“猪八戒平台”与多人进行业务合作,获得一致好评,上诉人注册的“优码工作室”也真实存在。    王永宝辩称,1.孙佳、陈志伟一审未交付任何工作成果,不是展示虚拟的交付,应该可以进入网站,具体的成果其没有见到;2.两名开发人员每月至少提供25日的开发,孙佳、陈志伟未按约定履行,第二个月仅有1人为全职,且未经我方同意。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1月,陈志伟于2019年12月10日,当天就已经脱离了全职开发状态,而且没有及时向孙佳交付他房屋的钥匙,致使我们12月11日才能进房间进行开发工作。另外陈志伟在一审答辩称其已经交了离职申请,以闲置的状态参与本次项目的开发,但是12月10日他就立即回原公司上班,不符合逻辑。3.孙佳、陈志伟开发的网站,普通人根本没办法浏览和操作。    王永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觅缘网二次开发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3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3,747元;5.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觅缘网二次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觅缘网网站项目二次开发,乙方根据甲方需求进行开发工作;开发需求为会员体系、任务体系、互动页面及功能的修改、增加,手机端页面功能嵌套等;甲、乙双方以包月服务的形式进行合作,乙方安排2位开发人员,每月提供至少25日的全职开发服务,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费用,开发周期以项目实际开发完成的时间为准;乙方包月服务费用为14,000元∕月,甲方每月按照包月费用的50%即人民币7000元支付预付款,剩余款项待项目开发完成并移交甲方验收后,根据实际开发时间一次结清;甲方每笔开发费用支付前,乙方均需向甲方展示上一阶段开发成果,因乙方未展示或延误而造成付款延误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终止项目开发,但必须根据实际服务质量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佳收取原告支付的11月开发预付款7000元。原告将其相关网站修改要求发送给被告,两被告即着手开发工作,此后因两被告的开发工作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也未支付第二个月的开发费用,2019年12月11日陈志伟就回其原公司上班,未全职为原告进行开发工作。2020年1月22日之后,被告孙佳也再未进行开发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46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觅缘网二次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原告完成觅缘网网站项目二次开发工作,包括会员体系、任务体系、互动页面及功能的修改、增加,手机端页面功能嵌套等。现原告以两被告无力开发网站,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也同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最后一个被告的送达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觅缘网二次开发协议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7000元的请求,现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故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全职开发服务以及被告不能完成开发工作以致原告又找第三方修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安排2名开发人员,每月提供至少25日的全职开发服务,被告确未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2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了配合项目开发雇佣兼职人员的工资损失,与被告对接的原告的工资损失、原告去被告办公地点的交通费、停车费以及原告找第三方进行修改的损失合计34,877元的请求,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或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故不予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的保全申请费462元,由两被告承担。判决:一、原告王永宝与被告孙佳、陈志伟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觅缘网二次开发协议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二、被告孙佳、陈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宝预付款7000元;三、被告孙佳、陈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宝违约金2000元;四、被告孙佳、陈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宝保全申请费462元;五、驳回原告王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王永宝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志伟前公司发工资的截图一张,拟证实陈志伟在前公司的工作室无法单独胜任开发工作,在公司处于一个学徒岗位,月工资3500元。    经质证,孙佳、陈志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    因该组证据中证明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优码工作室在猪八戒网站上的店铺页面截图,拟证实没有所谓的与多人合作及好评,该工作室没有真实存在。    孙佳、陈志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法反映拟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拟证实陈志伟在2019年12月10日提前一天就已经脱离全职开发,未干满一个月,亦未向孙佳转交钥匙,不能进行当天工作。    孙佳、陈志伟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佳、陈志伟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1张,拟证实其多次向王永宝进行成果展示,然后王永宝也回复收到。    王永宝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交付给其的只是片面的东西,给其展示了以后没有办法使用和体验,对方最终还是无法展示完整的成果让其进行操作体验,网站架设好以后可以进行展示。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手机浏览器截屏11张,电脑截屏2张,拟证实我方给王永宝作出的工作已经可以通过域名进行访问,我访问后进行了一些截图,并且发给了王永宝。    王永宝对电脑后台截图真实性认可,对该手机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些截图都是通过修图做出来的设计稿,委托第三方美工作成网页格式代码以后发给孙佳、陈志伟的。相关页面的截图,从图片设计以及其委托第三方美工制作成网页动态页面,网页静态页面,所有的东西跟孙佳、陈志伟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一个网站一个网页能否浏览操作需要实际的浏览器操作,并不是以图片形式来展示。    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拟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猪八戒平台接单记录截屏6张,拟证实我方在第三方平台上已经有和其他人合作的记录,并且收到好评,证实工作能力没有问题。    经质证,上诉人王永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    因上诉人王永宝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孙佳、陈志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宝主张要求返还预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开发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永宝上诉主张孙佳、陈志伟应赔偿其损失。孙佳、陈志伟上诉认为其二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返还王永宝预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永宝、孙佳、陈志伟应对其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永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雇佣兼职人员的工资损失、交通费、停车费及其支付给第三方进行修改的损失均系孙佳、陈志伟造成,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及实际支出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王永宝要求孙佳及陈志伟赔偿其34,87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孙佳、陈志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王永宝进行网站二次开发并交付相应的开发成果。双方签订觅缘网二次开发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孙佳、陈志伟应完成的合同义务。二审中,孙佳、王永宝虽然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屏及电脑后台截图,但该截图并不能展示网站的实际开发、改造及可操作情况,故无法认定孙佳、陈志伟二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会员体系、任务体系、互动页面及功能的修改、增加,手机端页面功能嵌套等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孙佳、陈志伟返还王永宝预付款7000元并酌定孙佳、陈志伟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永宝、孙佳、陈志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王永宝负担672元,上诉人孙佳、陈志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青莲审判员    毛春艳审判员    刘维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孟颖书记员    俞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