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民终644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李秀媛、宋有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秀媛;宋有;宋军;栾风雪;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媛,女,194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有,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川,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杨家店村李家店5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风雪,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原审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地址: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李店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3ME0018551N。法定代表人:刘淼,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清,该村委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弟,该村委会委员。上诉人李秀媛、宋有、宋军与被上诉栾风雪、原审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店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宋长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02民终986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辽021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李秀媛、宋有、宋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媛、宋有、宋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21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审理查明部分针对被上诉人是否用其姥姥吴崇贞三八场地块1.12亩土地换取上诉人0.25亩土地。1、吴崇贞于三八场地块中一轮土地台账系空格内容,并没有实际1.12亩承包地存在。2、2006年9月10日杨家店村民委员会的“通知书”中原由华溢山菜加工厂,于1995年12月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中13户村民承包地并没有吴崇贞,而宋长新确在其中。3、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金民房初字66号,调解书中已明确涉案土地坐落位置“原三八场东侧的25亩耕地出租给原华家山菜厂使用”。4、“租赁合同”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与华溢山菜加工厂签订日期为1995年12月30日。5、“根据华家街道办事处土地面积以及粮食直补不足的调查”函中①合计亩数为9.99亩,而非判决中的8.99亩,该数据是依据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台账。6、其2明确吴崇贞用自家的1.12亩(原始土地台账中没有记录)。7、既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地块登记内容为被上诉人本人填写,房西头由1改为2,现承包合同也为2亩,且未能体现其违法建筑所占土地所换进的0.25土地面积。8、另据辽宁省农村合作以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1999年8月17日宋长新交纳三八场占地费66,000元,这于街道调查或被上诉人自制改造吴崇贞土地台账中2006年1月1日转入宋长新(换地)是相互矛盾的。二、根据华家街道关于核查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涉案土地承包权相关问题的函的复函。1、依据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台账上诉人家庭在二轮延包时(1999)年土地其有6块土地,面积合计为10.11亩,其地块分别为大珍房后2.25亩,碑前2.24亩(调地获得)。李莹前1亩,庙前1.5亩,猪场后2亩,三八场后1.12亩。复函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其街道二份调查结果,仍依据村委会提供(被上诉人提供)根据2018年街道复函,具有街道办事处盖章印予以确认。根据判决书所言,依据常理推断,距今时间较近的台账,(街道复函)较前者应更完善详尽,更能反映案涉土地承包真实情况。尤其前者的调查数据与后者不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充分证明该判决依据街道调查表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其调查数据由被上诉人提供,且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由被上诉人利用职权之便,提供不具有真实性的数据。街道仅是形式的审查,并未尽到实质审查确认,原告提出异议并没核实纠正。仅此该调查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三、“村委会二轮土地台账系被上诉人本人改造制作。而非村委会1999年所制定”。1、依据吴崇贞二轮土地台账第三行,转入大珍房后0.25亩于2006年1月1日转入宋长新土地,“该台账系被上诉人借村小组会计之便以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台账”。一审中未对该台账真实性予以审查,如村制定当时制定人是谁?土地调整村委会应有相关记录,经手人签字。2、依据2017年9月11日9时-11时15分瓦市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其中第5页”原审第三人栾凤雪(看过)作德房后,碑前莹前是我填写。另案中庭审笔录已经当庭质证。作为本案中的证据也无需质证具有极高的证明力。证明二轮台账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村委会制定。3、根据二轮台账载明,转入大珍房后0.25亩转入宋长新土地,该判决中所认定吴崇贞以1.12亩口粮田换取宋长新的0.25亩口粮田,并不对应无据证明互换事实,仅填写转入0.25亩,其第二行三八场1.12亩并未扣除或减少。更没有证据证明用1.12亩换取0.25亩,更无相关互换土地协议。或村证明,或备案。4、从时间上看上诉人于1995年已将土地租赁给华溢山菜加工厂,一轮土地承包时吴崇贞三八场地块没有承包地,更不存在在此地块有经营过。5再从上诉人一轮土地台账口粮田计算表(12)第二行看,明确登记作德房后(系大珍房后同一地名)4.25亩,并有村委会盖章确认,通过瓦房店市法院庭审质证,上诉人现台账被被上诉人改造制作,将其上诉人4.25承包地扣除2亩,填写自家房西头。土地台账看,大珍房事由改造后的2.25亩被被上诉人划一横线改写为2,并在诉讼期间为了达到提供虚假证据,借村书记曾掌管一段时间村委会公章,并私自在台账上加盖公章。2006年期间村委会公章,并未变更为金普新区,其行为严重违犯公章使用规定,构成诈骗。6、吴崇贞于2006年死亡。生有二个女儿,其被上诉人婆婆系非农户,土地无人继承应由村委会收回,该土地物权主体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物权,更何况并没有实际地块。7农村土地承包、二轮地承包是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续。一轮承包没有土地,二轮承包哪来的土地,如有调整,应有村民代表或三分之二村民大会通过,本人签字会议记录,报请街道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土地管理法早在1987年出台明确强制性规定承包期内不得调整,不得收回,仅凭被上诉人自制虚假台账而未能查明是否真实存在涉案地块。而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实为不妥。四、对被上诉人私自填写土地台账,另案中已自认,作为本案证据,无需质证或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新规第3条之规定。尤其本案中原时任本组会计,被上诉人当庭所称二舅李作太出庭作证。当庭明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建在宋长新土地上,一审判决未能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或证人证言。综上事实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利用职权之便,改造台账,以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第三人利用村委会名义或帮派成员共同出具伪证,误导法官,为法院公正审判有意设置障碍,被上诉人在担任小组会计至村书记期间,利用其姐夫继续掌管小组台账,其中小组130户农户台账经被上诉人的姐夫联手划改已有93户,被群众为“乱改”之称呼。被上诉人长期利用家族帮派团伙掌控小组台账,虚报粮补,划改土地,达到贿民拉票,为其姐夫虚报村干部补贴,被撤职,被上诉人仅享有一个人份土地分配待遇,通过违法手段签写合同7亩之多,虚报粮补36亩不等,累计7万余元。挖毁粮田54.67亩7米深,盗窃矿产资源,其二项违法事实已在立案查处中。被上诉人利用职权,到处拉关系,利用村主体提供虚假证据,干扰审判。仅就该案历经7年之久,造成司法空转,本案原一审判决下达10天后,宋长新因气愤之诱因至死亡,继承人有信心,也相信法律是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一公道。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排除干扰,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栾风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杨家店村委会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李秀媛、宋有、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退0.25亩土地(位于李作德房后);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暂定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争议0.25亩土地坐落于大连金普新区,地名为“李作德房后”。《按地块计算承包面积》表(即“村委会第二轮台账”)载明“吴崇贞以三八场1.12亩土地转入大珍房后…于2006年1月1日转入宋长新口粮地”。第三人庭审中述称该台账表明2006年吴崇贞用三八厂1.12亩土地置换宋长新的大珍房后0.25亩土地。另查,《华家街道办事处杨家店村委会村民宋长新反映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以及粮食直补不足的调查》载明:“……2006年1月份,本村村民吴崇贞用自家的1.12亩(原始土地台账没有记录)的土地换取宋长新一块2.25亩土地中的0.25亩,至此,宋长新土地台账中共有6块土地,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原8.99亩-0.25亩(换出)+1.12亩(换进)=9.86亩……”该书面调查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盖印予以确认。又查,宋长新于2019年12月22日去世,其配偶李秀媛、长子宋有、次子宋军作为宋长新的法定继承人均申请继续参与本案诉讼。2020年11月12日本院向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其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0.25亩土地权利归属问题。原告提交的《按地块计算承包面积》(即“村委会第二轮台账”)尽管在第三行“吴崇贞转入大珍房后…”未载明对应土地面积且该表备注栏中“于2006年1月1日转入宋长新口粮地”存在语义表述不清等问题,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华家街道办事处杨家店村委会村民宋长新反映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以及粮食直补不足的调查》和第三人庭审对该台账所做的说明,应认定吴崇贞以1.12亩口粮田换取宋长新的0.25亩口粮田,被告的辩论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述称第二轮台账“吴崇贞三八场1.12亩”一栏系被告本人填写且在一轮台账中没有吴崇贞三八场土地面积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第一轮台账系村委会1983年所制定,第二轮台账系村委会1999年所制定,依据常理推断,距今时间较近的台账较前者应更完善详尽,更能反映案涉土地承包真实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第二轮台账相关内容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采信第二轮台账并无不妥,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案涉0.25亩土地因与被告1.12亩土地发生置换而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退0.25亩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媛、宋有、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秀媛、宋有、宋军提交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3月22日向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华家街道关于核查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涉案土地承包权相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宋长新诉栾风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宋长新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原告口粮田南边不足50公分处东西非法乱建民钢瓦房占地面积258平方米,直接影响原告口粮田光照和通风及排水。经多次协商无结果,原告投诉控告到华家街道政府、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和房屋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2014年7月1日争取到被告栾风雪“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其违法占用的土地18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880元。原告宋长新在被告栾风雪房后田粮田2.25亩,其中300平方米土地直接影响粮田光照通风和排水正常使用。从被告非法建房开始至今四年了,原告的地长30米,宽11米,近300平方米,在农村一平能种五棵多玉米,一棵玉米大约是一块钱。被告的房子现在也没有扒,以后也会给原告造成影响的。”该判决认定事实:“1999年1月1日,原告与华家屯杨家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位于被告房后的2.25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被告房屋建于1989年,2009年取得房产权证,建筑面积70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对房屋进行翻建。2013年10月30日,国土资源局作出大国土资监(金州新区)罚字【2013】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违法占用的土地18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4日,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关于宋长新反映栾风雪违法占地建房、挖砂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于被告违法占地建房问题的答复为:“反映栾风雪违法占地建房共计占用土地258平方米,房屋面积165平方米,其中经过审查核实70平方米有房证,属于合法用地,其余超建188平方米属于违法用地,执法部门已对违法予以处罚,没收栾风雪非法占用的188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处罚款1880元人民币。至于你提出的给予赔偿的要求,不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李秀媛、宋有、宋军以栾风雪在2013年5月非法占用其口粮田0.25亩违法建民宅为由,主张栾风雪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退0.2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栾风雪违法建民宅是否侵占宋长新的口粮田0.25亩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在宋长新诉栾风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宋长新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原告口粮田南边不足50公分处东西非法乱建民钢瓦房占地面积258平方米,直接影响原告口粮田光照和通风及排水。”本案宋长新又以栾风雪在2013年5月非法占用其口粮田0.25亩违法建民宅为由,主张栾风雪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退0.2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栾风雪抗辩其没有侵占李秀媛、宋有、宋军的土地。宋长新于2019年12月22日去世,其配偶李秀媛、长子宋有、次子宋军作为宋长新的法定继承人申请继续参与本案诉讼。宋长新在(2014)金民初字第2122号案件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宋长新陈述的内容相悖,且无有力证据支持,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得反言”原则,应采信宋长新在(2014)金民初字第2122号案件中陈述的内容,即栾风雪违法建民宅并没有侵占宋长新的口粮田0.25亩。故本案李秀媛、宋有、宋军主张栾风雪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退0.2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栾风雪主张案涉0.25亩土地系吴崇贞以1.12亩口粮田换取宋长新的0.25亩口粮田和李秀媛、宋有、宋军主张第二轮台账“吴崇贞三八场1.12亩”一栏系栾风雪本人填写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秀媛、宋有、宋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李秀媛、宋有、宋军已预交),由李秀媛、宋有、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义军审判员 张 劲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月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