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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624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张君、陈永波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君;陈永波;曾庆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24执559号申请执行人:张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陈永波,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曾庆岳,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君与被执行人陈永波、曾庆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辽06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6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永波、曾庆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现已将被执行人陈永波名下的号牌为辽F×××××车辆予以查封,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申请人要求无需处置,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控的财产暂时不宜处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欠款的义务,当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石峰*执行员 王 秋 雪执行员 何 晓 燕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