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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3执1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海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海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3执1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457号61幢。法定代表人:姚雪芹。被执行人: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法定代表人:苏东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15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139911万元,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存款,无可供执行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15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 群审判员 魏志斌审判员 刘 兵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怀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