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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1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潘辉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潘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1刑更624号罪犯潘辉军,男,生于1982年3月2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七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潘辉军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兰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8月6日入监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代)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政治、文化、技术“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辉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荣审 判 员 李辉峰审 判 员 马晓燕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许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