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7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北京西联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宇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西联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北京盛宇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7民初4324号原告:北京西联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铁合金厂院内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场二区四排0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15722502。负责人:成琴钗,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强,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宇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5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06725063P。法定代表人:邾梦胜,经理。原告北京西联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东升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宇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联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强,被告盛宇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邾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联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盛宇兴业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58000元及利息72996元(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由盛宇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盛宇兴业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石材供应合同,我公司陆续将486000元左右的石材送到盛宇兴业公司的指定地点,另外补货20000元的石材(货款已经给付)。2018年7月,盛宇兴业公司开具两张支票给付货款,一张300000元的支票(已经入账);另一张168000元为延期支票,到期后,盛宇兴业公司称没有钱了,不让我公司入账。过期后,我公司要求盛宇兴业公司更换支票,盛宇兴业公司却有意拖延,拒不更换。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盛宇兴业公司辩称:是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购买的石材,我公司只是收货方,货物是我公司收的,我公司与金龙腾公司没有关系,邾梦胜是金龙腾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确实向西联东升公司支付过货款,但属于帮金龙腾公司支付的,已经支付了30万元,还有16.8万元的货款也是帮金龙腾公司代付的,实际上西联东升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因为金龙腾公司没有把货款给我们。西联东升公司的股东成琴钗曾经找我要过钱,我个人支付过3万元,这部分钱属于上述16.8万元的货款中。我公司不同意西联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其还拖欠一个叫张成义的工人的工资,张成义是我介绍的,所以应该把账目弄清之后,我公司才同意继续支付货款。另外,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公司一直在与西联东升公司沟通质保问题,还有张成义的工资结算问题,我公司没有说过不给货款,并且已经支付了3万元,另外有的项目在河北,不属于北京地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0日,甲方西联东升公司与乙方盛宇兴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石材供货合同,合同均约定盛宇兴业公司从西联东升公司处订购石材,材料按送货单验收人签字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西联东升公司按照约定将石材送至盛宇兴业公司指定地点。后经过双方结算汇总,货款总额为468331元。盛宇兴业公司向西联东升公司开具了两张支票,其中一张面额为300000元支票已经入账,另一张168000元的支票未入账。2018年12月底、2021年,盛宇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邾梦胜向西联东升公司分别转账20000元、10000元。西联东升公司多次催要未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西联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石材供应合同、送货单、项目结算汇总、支票一张,证明盛宇兴业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2.石材结算单、加工单,证明2018年12月底邾梦胜给付西联东升公司2万元是补货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盛宇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并且盖的是盛宇兴业公司公司的章;送货单是金龙腾公司的管理人签的,盖的是盛宇兴业公司的章,盛宇兴业公司确实收到货物。本院对西联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西联东升公司提供的其与盛宇兴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宇兴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西联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送货单、项目结算汇总、支票,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468331元,盛宇兴业公司已给付310000元,尚欠158331元。故西联东升公司主张要求盛宇兴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宇兴业公司辩称货物系金龙腾公司购买,其系帮助金龙腾公司收货及代付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盛宇兴业公司辩称2018年12月底给付货款20000元,但依据西联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石材结算单、加工单能证明上述已付款项系其支付的另一笔货款,与本案西联东升公司主张的货款无关,本院对于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盛宇兴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西联东升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宇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西联东升石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西联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北京西联东升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宇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方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子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