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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604执15390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张振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张振华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604执15390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0007039821C。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被执行人:张振华,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关于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与张振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佛环0304罚[2020]第E048号之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280000元。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21)粤0604行审41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佛山市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0604执153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青山审判员  刘伟坤审判员  陈业翔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