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01民终4558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大奎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高家湖村村民委员会、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旭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大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高家湖村村民委员会;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旭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4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8号605号。    法定代表人:谢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大奎,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高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高家湖村。    主要负责人:马青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城区3小区43栋4号。    法定代表人:谭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旭安,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大奎及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高家湖村村民委员会、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旭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