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青0104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王俭英等苗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王俭英;苗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4执63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926677744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俭英,男,回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华隆县。 被执行人苗芳,女,回族,1981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住址青海省华隆县。 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俭英、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王俭英、苗芳向申请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1236.49元,利息10468.76元、罚息624.68元、复息403.16元,律师代理费1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06元。共计236539.09元,被执行人王俭英、苗芳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俭英、苗芳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二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俭英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苗芳名下有存款84269.16元本院依法进行了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其余部分银行账户仍在冻结状态,无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关于被执行人王俭英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82号5号楼421室,执行人员到此处入户调查结果该处房产现住户并非被执行人王俭英、苗芳,现住户向本院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无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二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限制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在短期内除被执行人王俭英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82号5号楼421室,一处房产外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由被执行人偿还剩余借款152269.93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王俭英、苗芳暂无所有权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王俭英、苗芳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偿还剩余借款152269.93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俭英、苗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王俭英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82号5号楼421室产权明确后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永革审判员周瑶审判员马志峰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马文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