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民终742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杨洪梅、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洪梅;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杨明月;翟玉忠;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梅,女,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爱莲,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118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669209738E。负责人:王箫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芳、黄奕华,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明月,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审被告:翟玉忠,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审被告: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409号-1-4层、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096389929Q。法定代表人:翟玉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26号1单元1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49726B。法定代表人:马德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洪梅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原审被告杨明月、翟玉忠、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贷款利率有误。上诉人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署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400101202000010)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利率按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35基点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但根据查询到LPR数据显示,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65%,按照合同约定加135个基点,执行利率应为6%,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上诉人按照7%利率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实际应还利息,应抵顶相应现款本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前期价款利率为7%,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后续认定上诉人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金额有误。根据上诉人粗略计算,截止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起诉之日,上诉人仅欠利息204628元,与一审判决利息金额相差111010.1元。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杨明月、翟玉忠、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杨洪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杨洪梅偿还原告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3月29日,被告杨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利息315638.10元、欠复利557.92元,本息暂合计10316196.02元;自2021年3月30日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以欠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150%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杨洪梅提供抵押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杨明月、翟玉忠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杨洪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20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杨洪梅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400101202000010),最高借款本金额度1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7日,每笔借款的期限自实际发放贷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笔案涉贷款期限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1日。贷款用途为采购;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借款利率按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35个基点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7%,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未足额付息的,借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同时约定了法律文书的确认送达地址。2020年7月2日,原告和被告杨洪梅以及被告杨明月、翟玉忠、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400101202000010)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2020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90基点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4.75%,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保证情况。2020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翟玉忠、来美贸易、杨明月、兆赢酒店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2020411000411、保2020411000413、保2020411000415、保2020411000416),约定上述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适用于循环业务,编号084001012020000100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为准。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同时约定:保证人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杨明月、翟玉忠均承诺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可直接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三、抵押情况。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洪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2020411000414),约定:抵押人杨洪梅用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整,担保范围:编号08400101202000010《最高额借款合同(适用于循环业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为准;2020年7月1日,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四、履行情况。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洪梅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自2021年3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21年3月29日,被告杨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利息315638.10元、欠复利557.92元,本息暂合计10321196.02。现被告杨洪梅已明显违约。2021年3月29日至开庭日无还款。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是2021年3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洪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洪梅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及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梅偿还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翟玉忠、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杨明月、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以上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了抵押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登记,符合抵押程序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予以确认。被告杨洪梅、杨明月、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按其提供的确认送达地址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315638.1元、复利557.92元;二、被告杨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15638.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明月、被告翟玉忠对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杨洪梅应偿付原告之款项在1000万元债权本金项下所产生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洪梅追偿;四、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杨洪梅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屋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0万元债权本金项下所产生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88800元(含案件受理费83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洪梅、杨明月、翟玉忠、大连兆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来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88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但对一审认定的“借款年利率为7%”该节事实有异议,主张利率应为6%,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当庭出具《补充协议》原件,拟证明《补充协议》对年利率进行了调低,案涉借款年利率按照4.75%执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中载明“年利率7%”,而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否定《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因此,对上诉人所述针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中载明“年利率7%”,但上诉人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以及其他原审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已协议变更“年利率7%”为“年利率4.75%”,原利率7%已不再执行。由于该变更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利率最终应按照“年利率4.75%”执行,一审法院在判项中也是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进行判决,而未按照年利率为7%的标准执行,且变更后的“年利率4.75%”明显低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年6%的标准,因此,比照年利率6%的标准,一审也不可能存在多计算了利息的情况,上诉人关于“一审按照7%”标准执行,而未执行年利率6%,计算了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洪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上诉人杨洪梅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大勇审 判 员 王 迪审 判 员 王慧莹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邹 璇书 记 员 曲 娇 微信公众号“”